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 黃世輝 相對人 郭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8年度訴字第
69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人敗訴,因兩造均並未上訴,業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判決之主文並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難逕認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上開判決既未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本院即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確定何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