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與 唐信東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應予補充及更正為「與唐信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坤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1.1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進而與證人唐信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自身受有急性譫妄、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未致他人死傷),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8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已因上揭傷害,腦部受創嚴重,致意識、認知及記憶能力皆有缺損,尚呈現恐懼及不安情緒,自我照顧功能不佳,目前應無工作能力,需有專人照顧(見偵查卷第50-51頁職務報告、前揭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374號被告蔡坤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利於民國101年7月10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00區00路。迨101年7月10日21時40分許,蔡坤利騎車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與00路口時,終因酒醉之故,與唐信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自行倒地受傷。嗣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蔡坤利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蔡坤利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1.1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坤利經傳未到場;惟查被告因騎車與唐信東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目擊證人唐信東、 張一台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而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
1.1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且因酒醉之故,肇生本件車禍等情,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7月10日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6張可按,足認被告騎車之際,顯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急性譫妄等傷害,有情緒不穩與認知能力受損,需專人照顧之情形,目前對過去之記憶有缺損無法製作筆錄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