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福於民國9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5日出所,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晚間7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吸管製鏟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5月17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迄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止,均未變動;另依被告於100年4月8日警詢時所述,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以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被告之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被告身體所在之處所為判斷時點,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查,被告係於100年4月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亦係於該住處為警查獲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向綽號「四哥」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有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至14、17至28、73至7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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