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95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241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揭有期徒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且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09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合計驗餘淨重0.108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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