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夜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前路口,因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鄭俊宏同意而對其身體執行搜索,並當場於其身上搜索扣得前揭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5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俊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
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審易卷第151頁、第162頁、第1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8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與另案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26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卷第9頁至第2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應知悉毒品為違禁物而不得非法持有,卻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至被告固就本件犯行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仔
」之人,惟檢警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橋檢信宇(篤)109毒偵1049字第249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8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7268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5頁、第59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暨衡及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泥作工人,月收入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8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69頁】,且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