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全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全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全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0
日12時3分許,騎乘其祖母 羅張素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由 柯葉桂花 管理之「參義宮」,持現場撿拾之線香並將白膠塗抹於其上後,伸入該處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該處功德箱內由柯葉桂花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因行竊過程遭柯葉桂花當場發覺,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2月10日12時25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號由 洪素麗 管理之「萬覺寺」,先持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功德箱口(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以萬覺寺內拾得之膠帶纏繞於其自備之鐵絲上,將該鐵絲伸入該功德箱內勾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該功德箱內由洪素麗管領之香油錢3,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0
時33分許,騎乘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由 何護寶 管理之「開天龍鳳宮」,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宮廟供桌下虎爺前方零錢盤內、由何護寶管領之香油錢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12日10
時46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址萬覺寺,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止於未遂。嗣因羅全佑行竊過程中有民眾經過,羅全佑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㈤嗣因柯葉桂花、洪素麗、何護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據報到場後,分別於「參義宮」扣得供羅全佑為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線香1支,及於「萬覺寺」扣得供羅全佑為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剪刀2把及膠帶1捆。復經警調閱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人之特徵及騎乘之甲車車牌號碼循線於109年2月15日通知羅全佑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麗委由 林金樺 、何護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全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
5頁至第109頁、審易卷第18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葉桂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金樺、證人即告訴人何護寶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1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有持現場撿拾之剪刀破壞萬覺寺內之功德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而該剪刀既可供被告破壞功德箱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何護寶雖表示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所示案發之時,其居住於「開天龍鳳宮」之廂房內,即該宮內原有之房間,且每個廂房都有各自的房門,並非宮廟旁另外搭建之鐵皮屋,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審易卷第45頁】,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109年2月12日10時33分許前往「開天龍鳳宮」,此案發之際屬「開天龍鳳宮」開放公眾自由進出之時段,又被告亦非侵入告訴人何護寶居住之私人廂房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3號、第19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前揭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及衡量本案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洪素麗、何護寶及被害人柯葉桂花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3,400元、2,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柯葉桂花、告訴人洪素麗、何護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之線香1支、剪刀2把及膠帶1捆,雖係供被告為上揭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之用,惟依被告所述,係於現場撿拾並非其所有【見警一卷第5頁、第13頁、偵卷第107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鐵絲,未據扣案,
惟被告供稱該鐵絲係其撿拾而得【見警卷第5頁】,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鐵絲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羅全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羅全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羅全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羅全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135100號卷,稱警一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1899300號卷,稱警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稱偵卷;││四、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卷,稱審易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