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
原 告 公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5025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
照壹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4年9月15日,
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牌號牌000-000面及行照乙
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
理費、稅費、告發單、保險費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臺幣49,000元,迭經催討,詎
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
款明細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為證,從而,原告
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
,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