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竊佔一案,前雖經委任陳淑芬律師為代理人,惟嗣經自訴人具狀陳報已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則自訴人本件自訴即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狀,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