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毓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毓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毓嘉與 蕭宇廷 有債務糾紛,竟與 薛智陽 (現由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薛智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2人均徒手毆打蕭宇廷,致蕭宇廷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耳膜出血、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後,再共同將蕭宇廷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劉毓嘉以衣服蓋住蕭宇廷之雙眼,嗣由薛智陽駕駛上開車輛將蕭宇廷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以此方式剝奪蕭宇廷之行動自由。嗣蕭宇廷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劉毓嘉同意,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後方恢復自由。
二、證據:㈠被告劉毓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廷、證人即目擊者 黃思惟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車輛移動軌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毓嘉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於將告訴人蕭
宇廷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耳膜出血、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審諸該等傷害除主要位於臉部以外,更已對告訴人之身體亦造成傷害,顯然該等傷害並非僅為被告為遂行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所不可避免會造成者,應係被告一開始即另具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意欲傷害告訴人,方會出現遍及頭部、身體之傷害。倘被告本意僅在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針對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加以控制使其不能自由行動即可,殊無特別攻擊告訴人頭部之任何必要。而本案案發時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顯知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將造成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於本案中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外,另具有傷害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時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
㈢是核被告劉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薛智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達其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事宜之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密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所構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尚有誤會,予以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未
還,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請求返還欠款,竟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為遂行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以逼迫告訴人上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自由受剝奪之期間久暫,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63號被告劉毓嘉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毓嘉與蕭宇廷有債務糾紛,竟與薛智陽(現由本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薛智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前,2人均徒手毆打蕭宇廷,致蕭宇廷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合併瘀青、左側耳膜出血、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後,再共同將蕭宇廷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劉毓嘉以衣服蓋住蕭宇廷之雙眼,嗣由薛智陽駕駛上開車輛將蕭宇廷載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之不詳空地,以此方式剝奪蕭宇廷之行動自由。嗣蕭宇廷經劉毓嘉同意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毓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廷、證人黃思惟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薛智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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