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告 高泉吉 被告 王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約於民國90年至103年,被告於103年間遭他人提告請求返還擔保金,故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被告亦有陸續向伊借款繳納積欠之卡費,陸續之借款總計達196萬5元。被告因抽中A7合宜住宅(下稱系爭A7住宅),若之後轉售,便可清償向伊借貸之上開296萬元,因此伊又借被告100多萬元或140萬5,000元,被告突又不願轉售,故兩造遂協議由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並約定於被告將來出售系爭A7住宅時清償,109年7月後,系爭A7住宅已遭銀行申請拍賣。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交往16年後分手,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22日借據,雖係由伊所簽,惟當時係因原告怕伊在外有債務,伊名下之合宜宅於5年內又不得轉讓,是原告稱若有人向伊主張債權,其方得以上開借據保住伊名下房屋,伊斯時始簽該借據予原告,然原告實際只有借伊100萬元,伊亦願意給付原告100萬元,惟當初借款時原告未要求利息,僅稱伊有錢再還他就好,故原告主張利息部分不合理。關於原告主張陸續借款予伊繳卡費部分,係伊與原告交往期間,因原告中風無法自己繳錢,方允許伊從其戶頭轉錢為其繳卡費,渠等匯款雖皆係轉進伊戶頭,然部分係原告予伊之生活費,部分係為繳納貸款,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匯款皆係伊向原告所借。另兩造交往期間曾合夥買賣過3間房屋,是本就有許多資金往來,房屋皆係以伊名義購買,為向銀行貸款,伊帳戶需有資金流動紀錄,故方由原告匯入多筆款項,惟該匯入之金錢,伊事後亦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返還予原告。系爭A7住宅原欲同前開合夥買賣模式,惟原告曾說要買間房予伊,後便稱乾脆系爭A7住宅予伊,原告本應支付該屋全部頭期款,惟因兩造後來分手,故原告僅支付第一期後便未再支付,剩餘之頭期款皆係伊自行繳納,原告於系爭A7住宅所支付之款項亦非借款,係因原告本即應允買房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欠有2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未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即259萬元,有借貸之合致:
觀諸原告提供系爭借據所載內容「本人王卉妤向高泉吉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正。」,此有借據可佐(見司促卷第9頁),且被告亦坦承係由其與原告簽立此借據,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有借貸之合致,應堪可採。至被告抗辯當時係因原告怕伊在外有債務,伊名下之合宜宅於5年內又不得轉讓,是原告稱若有人向伊主張債權,其方得以上開借據保住伊名下房屋,伊斯時始簽該借據予原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僅能證明其有交付100萬元之借
款予被告: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包含被告於103年間遭他人提告
請求返還擔保金所借之100萬元、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繳納積欠之卡費總計達196萬5元、被告因抽中系爭A7住宅而向其借100多萬元或140萬5,000元等情,此部分經被告自認其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擔保金100萬元,且其願意歸還100萬元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19頁),既兩造對於原告有交付上開10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均不爭執,此100萬元借款部分,應堪屬實。
⒉另原告上開主張有交付196萬5元作為被告卡債之清償及系爭A
7住宅100多萬元款項或140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自承:伊與被告10多年來金錢住來,借的錢太多,伊於1
03年6月發現被告劈腿就協議分手,本來要用系爭A7住宅賺的錢還伊,後來被告說她要系爭A7住宅,我們就簡單抓一下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22頁),足見原告於103年6月間與被告分手,方簽立系爭借據,且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載之款項,係於被告簽立借據之日即103年6月22日前均已陸續交付予被告。
⑵原告主張其已交付196萬5元作為被告卡債清償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惟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以轉帳方式將196萬5元交予被告,惟尚無法證明兩造當時係基於借貸之合致而交付196萬5元。再者,被告陳稱:伊與原告在一起15年,交易明細中有的錢是原告叫伊幫他繳卡費,他允許伊從他的銀行帳戶轉錢幫他繳卡費,有的錢是他給伊的生活費,有些大筆的錢是為了貸款交付,不是要給伊的,而且伊與原告有合夥投資不動產,因都用伊的名義購買,有部分要跟銀行借款,必需要有資金流動的來源,所以才會有原告每月整筆匯入的金額,事後伊分批提領或轉回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至63頁),並觀諸被告提出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確有被告於101年起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將款項轉予原告,佐以原告亦自承:伊有與被告合夥買賣中和房子,是用被告名義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確有合夥投資買賣不動產,且由被告出名交易,又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亦會有饋贈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196萬5元係包含原告給與其生活費、合夥投資不動產要向銀行借款而製作之資金流動、或幫原告支付卡債及原告主張借款等情,衡諸常情,均有可能,然原告未舉證196萬5元中有那些筆金額係屬借款,此部分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A7住宅借予被告100多萬元或140萬5,000
元等情,此被告亦自承系爭A7住宅本來是兩造要投資,後來原告說要送予被告,原告就付了頭期款,並付了第一期後,兩造分手,原告就不付,後面就由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雖自承系爭A7住宅之頭期款及第一期款項係由原告支付,惟係由原告所贈與,並非借款,而參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兼合夥投資關係,確有可能係贈與,雖被告未舉證系爭A7住宅款項係屬贈與,惟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系爭A7住宅款項係屬借款,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係爭A7住宅款項係屬借款。又原告提出交易明細,以證明原告交付140萬5,000元予被告作為借款用乙情(見本院卷第120-1至120-5頁),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除102年7月10日交易日之7萬元外,其餘款項之交易日均於103年6月之後,顯係上開款項,除7萬元外,均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款項無涉,甚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7萬元係屬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乙節,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萬元,除10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參酌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共同合夥投資不動產,其餘150萬元究屬合夥用之金流款項、贈與、借款等情,均有可能,惟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150萬元係屬借貸,是原告就10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容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月7月12日已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見司促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見司促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力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