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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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額新臺幣347,8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匯豐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自86年至96年9月離婚,期間11年來均是家管,並無收入,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