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惠中、市○○○路口,因「紅燈迴轉,不服稽查,吹笛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原舉發單位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11月26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清水郵局,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6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14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4點,是本所依法裁決,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寄至本人戶籍地址臺中縣○○鎮○○路○○巷○號,但本人並未收到任何郵局招領逾期的通知,亦無通知招領貼於門首,故本人自始均不知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直至98年4月底前往監理所繳納牌照稅時才得知,因而導致裁處第4階段罰鍰,由於郵局之作業疏失,方致本人權利受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改依最低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惠中、市○○○路口,因「紅燈迴轉,不服稽查,吹笛攔查,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7年11月19日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寄送受處分人位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遂於97年11月26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清水郵局,並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送達證書影本詳細觀察,其上除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信二路郵局」欄內填載勾選外,並有作成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位置,以為送達受處分人,是據前所述,原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程序誠屬完足,自已具備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之效力。又上開地址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乙情,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供參,是原舉發機關向該址送達上開通知單並無不當,本件既已依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郵局,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收受送達,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合法送達後,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19日前到案說明,原舉發機關於98年5月7日以中分六警交字第0980014618號函覆查明違規屬實,受處分人對上開違規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裁處罰鍰5400元、6000元,合計1萬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