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AMATAMASARU(中文名:鎌田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MATAMASARU(中文名:鎌田守)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BL-0385號,應予更正)租賃小客車,違規停靠於臺北市○○區○○路○○○○路0段00號附近,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旁,欲迴轉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適有告訴人 張世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寧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關節脫臼及韌帶斷裂、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骨折肩膀挫傷、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均為5年,惟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1月2日生效,將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部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已由「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並應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合計為6年3月;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北檢泰雨106偵15672字第0830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本院106年11月24日106年北院隆刑壬緝字第702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期間(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依上計算,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犯罪,經加計其追訴權時效與停止時效進行之期間(6年3月),再加計前述因實際行使追訴權而無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結果,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4月1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