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黃維正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三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
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
ARY,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合計新台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三千一
百元,詎被告尚餘本金新台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一千七百四
十七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
書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