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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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梅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梅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梅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關於「王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將其向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會款共計7萬3千元(按有部分會員未繳納),未交付給 盧宗賜 而侵占入己」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梅玫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代收之應付給盧宗賜之互助會會款共計7萬3千元(按有部分會員未繳納),侵占入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合會於民國110年2月15日由告訴人盧宗賜標得,依上開說明,擔任會首之被告僅是代理得標之告訴人,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未取得會款即合會金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將收取之合會金挪作他用,未交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且侵占罪乃即成犯,於被告擅自挪用合會金時,即已成立,而與事後已否及如何償還無關,被告嗣後因無法支付合會金,開立本票6張請求告訴人延緩清償,自無解於其侵占罪名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一般民眾參與合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
措財源,且民間合會關係建立於會員與會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上。被告不知克盡會首之責,竟利用會員對其信任,代為收受得標會員之會款後,任意侵占後挪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曾開立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但迄未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本案民間互助會會首,於110年2月15日之合會由告訴人得標,並由被告向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告並供稱約收到部分會錢新臺幣6萬7000元,嗣後又有催繳到6000元,共收到7萬3000元之會款,且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給告訴人,而另挪用等語(見他字第1766號卷第63頁),可認被告所侵占代為收取合會會款7萬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王梅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梅玫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自任會首(會單上名字為 羅莎 )召集每一會份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42會份,開標時間為每月1日及15日下午2時,標息(內標)不得低於200元,盧宗賜以其女友 陳麗惠 名義參加一會份,並於尾會(110年2月15日)得標,應得之會款共計12萬3千元,除其中有一死會會員直接交付死會會款3千元給陳麗惠轉交盧宗賜外,王梅玫應向其他會員收取全部會款共計12萬元後交付給盧宗賜。詎王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因經濟情況不佳,竟將其向會員收取而持有之會款共計7萬3千元(按有部分會員未繳納),未交付給盧宗賜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並於盧宗賜催討時,以其本人名義簽發6張金額各2萬元之本票交給盧宗賜以為應付,惟本票迄未兌現。
二、案經盧宗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宗賜、證人陳麗惠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被告簽發之2萬元本票共6張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且依同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可知在每期互助會開標後,當期會款即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僅是代為收取會款進而轉交予得標會員。準此被告代告訴人向會員收取之該期應繳會款,應認係被告代為保管所持有之物,然被告竟將之挪為己用,自屬將上揭會款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7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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