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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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5號、第3566號、第3567號、第35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7645號、第8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原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被害人CynthiaWan
gHuiyuan部分【據被害人DengMing稱遭詐騙時間為民國109年4月6日《見偵3565號卷7第169頁》;被害人GongYueJie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4日《見偵3565號卷7第219頁》;被害人CynthiaWangHuiyuan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2日《見偵3565號卷8第206頁》;被害人BianYueYing稱遭詐騙時間為109年4月3日《見偵3565號卷8第189頁》】)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位於新加坡之中國籍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話務手,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另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4第178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4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見偵3566號卷3第3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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