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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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號聲請人 張淑琴 住○○市○○區○○路00巷0號相對人丙OO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德南 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 陳銘義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陳王月英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陳銘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2人之父陳銘義不幸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陳德南(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祖母陳王月英(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陳銘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母,與未成年人丙○○、乙○○就辦理被繼承人陳銘義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丙○○、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而關係人陳德南、陳王月英係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祖
父、母,且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973,818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丙○○、乙○○各取得被繼承人陳銘義於大雅區農會存款之2分之1,金額為381,316元,未成年人丙○○、乙○○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324,606元(計算式:973,818×1/2=381,316),可認未成年人丙○○、乙○○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德南、陳王月英分別擔任未成年
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陳銘義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