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曉玲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帶同其飼養之犬隻在該巷弄散步,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可能會對主人以外之人進行攻擊,理應拴緊鍊繩、將犬隻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狗妥善拴緊鍊繩、戴上嘴套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 林俊傑 步行經過該處時,因被告未為拉緊鍊繩等防護措施而遭上開犬隻攻擊咬傷,致受有右側大腿咬傷(被狗咬傷)、膝、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傑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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