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原告 蘇峻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被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建良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為第二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20分宣判在案。茲原告蘇峻瑩於同年月1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送達至本院,有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則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卉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