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告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林元 和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六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筱喻
陳冠朋 即陳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石錫勳
被告 陳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48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成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 陳銘哲 (102年3月13日歿)之長女 陳祐甄 、次女 陳祐菁 、長子陳冠勳、次子陳冠朋,與次子陳銘博、長女 陳信 、次女 許陳秋芳 ,本件分割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948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經上開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陳銘博、陳冠勳、陳冠朋取得陳成就921土地之應有部分,由陳銘博取得陳成就948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均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銘博、陳冠勳、陳冠朋嗣於110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陳成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19、227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林丑分別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將其就948、921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其孫林進丁,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林進丁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代林丑承當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承當訴訟聲明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70、173至178頁),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153頁),核與前揭規定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英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21土地為兩造共有,948土地則由原告與除被告陳顏玉綿、陳英陽、陳勝安、陳彥叡、陳冠勳、陳冠朋以外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進丁、 林元和 、林添財、陳顏玉綿、陳文榮、陳文治、陳文三、陳文慶、陳勝安、陳彥叡、陳彥瑋、陳銘博、陳冠勳、陳冠朋(下稱林進丁等14人):同意原告方案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陳英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方案,但依948土地共有人於61年7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伊與陳顏玉綿應為948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故附圖編號(F)部分之面積,與附圖編號(D)、(E)部分相加之面積應相等,即原告方案中將(F)與(E)中間留設為3米寬通道之部分,亦應由伊與陳顏玉綿取得,如為供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通行而於該處劃設上開通道,伊雖同意,但認為應命分得(G)部分之人補償伊與陳顏玉綿相當之金額,始謂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其中921土地為兩造共有,948土地則由原告與林進丁、林元和、林添財、陳文榮、陳文治、陳文三、陳文慶、陳彥瑋、陳銘博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所示;921土地上有保存同段139、140、141、142建號建物,948土地上則查無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紀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1427513號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110年11月30日所測量字第11001082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至170、173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0、195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921土地呈南北狹長型,東西兩側與他人土地房屋相鄰,北側臨6米寬無路名之柏油巷道,南側與948土地相鄰;948土地呈東西狹長型,南側臨雙向4線道之麻學路1段,該地現況大部分為空地,可能有部分圍牆坐落其上;921土地上則蓋有若干保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北往南依序有:⑴林進丁、林元和、林添財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該屋目前放置祖先牌位。⑵由陳文榮、陳文治、陳文三、陳文慶、陳勝安、陳彥叡、陳彥瑋共有之23號磚造平房,該屋目前無人居住。⑶陳成所有之22號兩樓半建物。⑷原告所有之22號之3兩樓半建物。⑸陳顏玉綿、陳英陽共有之21號兩樓建物。⑹22號及22號之3建物北側有一鐵皮倉庫作車庫使用,即143建號建物。除上開建物外,921土地上另散布眾多無人使用、看似已廢棄之磚造建物,921土地由西北往南有一約2米半寬、由磚及水泥鋪設而成之通道,921土地中段則為雜草及果樹所占據,目前無人管理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方案主要依照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部分,北側因有林進丁、林元和、林添財共有之24號三合院,故將北側分割為附圖編號(A)、(B)、(C)三部分,分別由林進丁、林元和、林添財取得;中間因有陳文榮、陳文治、陳文三、陳文慶、陳勝安、陳彥叡、陳彥瑋共有之23號磚造平房,故將中間分割為附圖編號(G)部分,由渠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又為使該部分有連外道路可供通行,乃參照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約2米半寬通道,往南留設一3米寬之通道供通往麻學路1段,是附圖編號(G)部分乃呈現類似「T」字形狀,復考量未來取得建築執照之需求,另在系爭土地北側劃設一6米寬通道,即附圖編號(H)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系爭土地南側因有陳成所有之22號兩樓半建物、原告所有之22號之3兩樓半建物、陳顏玉綿與陳英陽共有之21號兩樓建物,故將南側分割為附圖編號(D)、(E)、(F)三部分,分別由陳成(承受訴訟人陳銘博、陳冠勳、陳冠朋)、原告、陳顏玉綿與陳英陽取得,其中陳顏玉綿與陳英陽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由其二人保持共有。原告方案業經兩造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又本件兩造均主張毋庸繪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圖,而僅以原告起訴狀所附調字卷第19頁之附圖及本院前開履勘筆錄內容作為地上物之現況情形;嗣經本院闡明兩造因系爭土地地上物眾多,其中有部分建物為兩造居住使用之住宅,有部分則棄置無人使用,建議兩造就分割後擬保留之建物仍宜繪製坐落位置及面積之現況圖,以免未來面臨拆屋還地之風險,原告與林進丁等14人之訴訟代理人仍表示無須測繪,將於本件裁判後由共有人自行協議解決;另經本院發函詢問陳英陽之意見,其於收受函文後所提出之2份書狀亦未聲請測繪現況圖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與林進丁等14人之協議書、本院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陳英陽112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1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2至313、373至3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9至121、123、143頁),故本件乃尊重兩造主張,未另行囑託地政測繪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圖,而以卷內現有資料作為本件地上物之現況參照,併予敘明。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分得南側之人可臨雙向4線道之麻學路1段,其土地價值與分得北側及中間者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經兩造合意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院卷二第43、59、65頁),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之償之金額為何為鑑定,其結論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陳英陽抗辯稱:伊與陳顏玉綿亦為948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方案渠等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16.18平方公尺,係留設附圖編號(G)往南通道所致,應命分得(G)部分之人補償伊與陳顏玉綿相當之金額等語,雖據其提出61年7月29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7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及林進丁等14人所爭執(本院卷一第253至253-2、317至319頁),復未見陳英陽舉證證明其真正,是否得採為本件證據容有疑問。又觀諸該協議書內容為:坐落埤頭段276-2地號土地(註:即948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共有人 陳瑞春 (甲方)、 李新福 (乙方)、 陳櫻釧 (丙方)、 林力 (丁方)、林丑(戊方)、林元和(己方)協議⑴甲乙兩方與丙方界線以現植籃仔花東至西為界;⑵丙方與丁戊已之界線以豬舍至廁所東至西為界;⑶各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所記載係甲乙共持分3分之1,丙方持分3分之1,丁戊己持分3分之1,經協議同意折值計算;⑷現有通路各自維持現狀。其中第⑴、⑵、⑷點較類似分管協議之約定,第⑶點雖提及持分,然並無該點所提及之權狀可供參考,且陳英陽與陳顏玉綿均非948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亦有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178頁),則陳英陽辯稱其與陳顏玉綿亦為948土地之共有人,並據此主張應獲金額找補,尚難憑採。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陳英陽就921土地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甘延 ,陳甘延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告知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921土地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陳英陽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即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官李姝蒓
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式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人)
1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3(A)部分、面積477.12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林進丁單獨取得。
2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2(B)部分、面積477.12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林元和單獨取得。
3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1(C)部分、面積477.1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林添財單獨取得。
4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7(D)部分、面積365.9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陳銘博、陳冠勳、陳冠朋共同取得,並按陳銘博應有部分36593分之19105、陳冠勳應有部分36593分之8744、陳冠朋應有部分36593分之8744之比例保持共有。
5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6(E)部分、面積365.9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
6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5(F)部分、面積699.50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陳顏玉綿、陳英陽共同取得,並按陳顏玉綿應有部分3分之2、陳英陽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7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G)部分、面積1431.36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陳文榮、陳文治、陳文三、陳文慶、陳勝安、陳彥叡、陳彥瑋共同取得,並按陳文榮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6272、陳文治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6272、陳文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6272、陳文慶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86272、陳勝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39900、陳彥叡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9950、陳彥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76422之比例保持共有。
8
如附圖分割後地號921-4(H)部分、面積217.8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林進丁應有部分217830分之24200、林元和應有部分217830分之24200、林添財應有部分217830分之24210、陳銘博應有部分217830分之9690、陳冠勳應有部分217830分之4435、陳冠朋應有部分217830分之4435、原告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8560、陳顏玉綿應有部分217830分之23660、陳英陽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1830、陳文榮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4520、陳文治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4520、陳文三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4520、陳文慶應有部分217830分之14520、陳勝安應有部分217830分之7100、陳彥叡應有部分217830分之3550、陳彥瑋應有部分217830分之3880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原告
陳英陽
陳顏玉綿
陳銘博
陳冠朋
陳冠勳
1
林進丁
70,981元
58,452元
116,905元
42,026元
20,995元
20,995元
2
林元和
97,528元
80,313元
160,627元
57,743元
28,847元
28,847元
3
陳文榮
145,816元
120,078元
240,156元
86,333元
43,129元
43,129元
4
陳文治
145,816元
120,078元
240,156元
86,333元
43,129元
43,129元
5
陳文三
145,816元
120,078元
240,156元
86,333元
43,129元
43,129元
6
陳文慶
145,816元
120,078元
240,156元
86,333元
43,129元
43,129元
7
林添財
97,415元
80,220元
160,439元
57,676元
28,813元
28,813元
8
陳勝安
68,985元
56,808元
113,616元
40,844元
20,404元
20,404元
9
陳彥叡
34,492元
28,404元
56,808元
20,422元
10,202元
10,202元
10
陳彥瑋
42,282元
34,819元
69,638元
25,034元
12,506元
12,506元
合計
994,947元
819,328元
1,638,657元
589,077元
294,283
294,283元
附表三
地號
921土地
948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4,409.92㎡
102㎡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8.5
2
林進丁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1
3
林元和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1
4
林添財
9分之1
9分之1
百分之11.1
5
陳顏玉綿
9分之1
百分之10.9
6
陳英陽
18分之1
百分之5.4
7
陳文榮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6.7
8
陳文治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6.7
9
陳文三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6.7
10
陳文慶
15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6.7
11
陳勝安
60分之2
百分之3.3
12
陳彥叡
60分之1
百分之1.6
13
陳彥瑋
60分之1
15分之1
百分之1.8
14
陳銘博
24分之1
6分之1
百分之4.4
15
陳冠勳
48分之1
百分之2
16
陳冠朋
48分之1
百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