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志
黃映螢張永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李建志未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號誌之遵守與道路安全之注意顯有欠缺。被告暨告訴人黃映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卻又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交付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未詢問被告李建志駕駛執照、駕駛經驗狀態下,貿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李建志駕駛。嗣被告李建志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黃映螢,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沿彰化縣員林市○○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員林市○○里○○○○○道路清潔隊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熟稔之故,貿然未減速並禮讓幹道車即進入路口;適有被告暨告訴人張永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本應注意其車行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行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未注意即進入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李建志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映螢受有左足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張永川則受有右側第11肋骨骨折合併胸挫傷、左側肋膜微量積水、雙膝挫擦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黃映螢告訴被告李建志、張永川,告訴人李建志告訴被告張永川,告訴人張永川告訴被告李建志、黃映螢之犯行,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永川與被告李建志、黃映螢,告訴人黃映螢與被告李建志、張永川,告訴人李建志與被告張永川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