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爰改 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漢深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前,與告訴人 莊朝富 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帚毆打告訴人莊朝富,致告訴人莊朝富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淤青及左手背、左上臂、左小腿、右小腿、右上臂等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莊朝富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莊朝富告訴被告莊漢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莊漢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莊漢深與告訴人莊朝富於106年5月18日本院訊問時成立和解,被告莊漢深於106年5月31日依約給付告訴人莊朝富賠償金額後,告訴人莊朝富並當庭撤回對被告莊漢深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71頁、第76頁背面、第78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