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叡於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9時5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路000000000000000號計次961119)由東往西方向,欲從路邊停車格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江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被告因有前揭之疏失,致見告訴人駛來時,已然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並撞擊停放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109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