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凌朕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被告,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度抗字第617號、99年度抗字第980號、100年度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另案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並向其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街○○號」送達執行傳票,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程序,雖經該署檢察官囑託司法警察前往上開住所拘提,然員警竟以被告現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未踐行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執聲沒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是聲請人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自有不備,難認被告業經合法拘提無著,而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