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毅所有之腳踏自
行車,所為不該,且其於111年間曾以類似手法行竊,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悔改,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將所竊之腳踏自行車騎交警方扣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述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4號被告王俊雄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許,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毅(100年生,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李○毅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取車時,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王俊雄,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李○毅)。
二、案經李○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幀。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昱凱(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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