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09號聲請人 張呂梅 相對人 吳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764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及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28,764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因第一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不得就此部分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76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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