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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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鴻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莊瑞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瑞龍」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將上開子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明,BMW廠牌)內,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102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檢視上開車輛,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述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7張。
五、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管制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1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仍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子彈之數量僅5顆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採樣2顆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