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林照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金 兩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244,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5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高雄新興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無法
回復登記之損害債務670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9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65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獲敗訴判決確定,即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已於103年1月2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52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乃係因相對人另於95年8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512號提存事件提供670萬元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該執行程序,而非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合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繼續發生,損害尚未確定,即難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迄今尚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難謂訴訟已終結,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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