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並以已協議如何還款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之真
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詞縱然屬實,依法亦與原告
請求權效力不生排除、障礙或消滅之影響,尚難遽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