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IANG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邱俊銘 律師 馮秀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IANG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Jiang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工作場所、證人 伍冠群 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之姓名、A女與B女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 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明顯極低, 彭詠旋 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觸, 吳諺宜 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⑵互核B女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證人B女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女、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 吳俐蓉 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隨
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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