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原告 歐陽素貞 ( 黃若奎 之承受訴訟人)
黃子聰 (黃若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若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
王介文 律師追加原告 劉婉蓁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 律師
葉恕宏 律師 黃詩涵 律師追加原告 黃聖提 訴訟代理人 張馨予 被告 黃若蘋
黃若垣 張嘉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孫晧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乙○○○、辛○○、丙○○、己○○、戊○○、丁○○、壬○○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乙○○○、辛○○、丙○○、己○○、戊○○、丁○○、壬○○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已歿)、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遺產,因而聲請追加繼承人己○○、戊○○等為原告,並經己○○、戊○○訴訟代理人當庭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辛○○,並具狀聲明由其等為甲○○承受訴訟,有甲○○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乙○○○、辛○○之戶口名簿、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癸○所遺如起訴狀附表1號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1號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新臺幣(下同)1,41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壬○○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1,040,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兩造就被繼承人癸○之部分遺產成立和解,原告於113年3月21日以家事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癸○所遺如該書狀附表4-1號所示遺產,應依該書狀附表4-1號「分割方法」欄內所示方法分割。㈡被告丁○○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878,908元、878,908元、439,455元、439,4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壬○○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1,575元、101,575元、50,788元、50,7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庚○○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40,916元、1,040,916元、520,458元、520,45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95頁);再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四第201頁)。經核其請求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請求之金額,顯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四、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追加原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丁○○、壬○○、庚○○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251頁),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辛○○、丙○○及追加原告己○○、戊○○(以下合稱原告等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被繼承人癸○於105年3月31日去世,其配偶已逝,原告甲○○(
已歿)、丙○○、己○○、戊○○及被告丁○○、壬○○均為其子女,被告庚○○則為被告丁○○之女,嗣甲○○於112年7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代位繼承,是癸○之全體繼承人為乙○○○、辛○○、丙○○、己○○、戊○○、丁○○、壬○○(以下合稱癸○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癸○死亡時,遺有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嗣兩
造於112年3月2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同意就癸○所遺之部分遺產先行協議分割(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現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癸○生前曾與其胞妹共同出售位於大陸地區廈門房產
,獲得價金6,000,000元,並將所得價金6,000,000元交由丁○○代為保管,後因原告等於美國經營旅遊公司,癸○擔心原告等需要營運資金,告訴原告等其出售廈門房產之事,並告知原告等若需要資金可向丁○○索取。丁○○得知癸○之妹也有出資投資前開大陸地區廈門房產,遂將半數價金3,000,000元交由其表弟 王大維 收受,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3,000,000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仍由丁○○繼續保管。原告等5人於癸○過世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系爭300萬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庚○○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另案裁判)命其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6,245,497元(下稱系爭6,245,49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確定,此部分自屬癸○之遺產範圍。
㈤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癸○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癸○之監護人,指定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已於104年4月10日至105年3月10日期間,自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卻又於104年6月29日擔任癸○之監護人起至癸○於105年3月31日死亡止(下稱系爭監護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又自癸○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A所示款項,共計1,728,595元。
然上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記載用途為「泓電升降椅」、「泓電升降椅訂金」、「購買氧氣機」、「外勞薪資保險」、「外勞就業安定費」、「中化居家服務」、「中化楊看護」、「 李玉涼 看護」,足見應係作為照顧癸○之用,實無須再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款,且丁○○未曾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提領款項係購買何種商品或勞務並用於癸○身上,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4日提領之200,000元記載用途為「一月費用」,然於105年3月27日提領54,922元記載用途亦為「一月開支」,顯已重複,而105年3月4日亦有提領200,000元記載用途為「12月費用」,然105年3月27日又再以「12月開支」為名義提領72,945元,顯係多次重覆提領,當非為癸○之利益使用上開金錢。被告一再辯稱原告等5人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係丁○○提領。惟丁○○於系爭監護期間擔任癸○之監護人,依經驗法則而論,上開款項應係丁○○提領,此為常態事實,若非丁○○提領,則應由丁○○舉證其有將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變態事實存在。丁○○於系爭監護期間,非為癸○之利益,於系爭期間,擅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領1,728,595元款項(下稱系爭1,728,595元),並將之全數據為己有,迄今仍未移交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使自身受有利益,並致癸○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且已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10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丁○○返還系爭1,728,595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己○○、癸○、壬○○於104年8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劉若
鵬之遺產8,521,577元,由己○○分得其中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000,000元,其餘遺產與存款均由癸○分得,堪認癸○應係取得 劉若鵬 之遺產共計5,521,577元(計算式:8,521,577元-3,000,000元=5,521,577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丁○○亦於104年12月25日陳報癸○已取得劉若鵬之上開遺產。然依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僅得知悉104年10月22日共計存入4,976,720元(計算式:3,306,287元+1,670,433元=4,976,720元),此應屬劉若鵬之遺產,可知尚有劉若鵬之鵬遺產544,857元(計算式:5,521,577元-4,976,720元=544,857元)未存入癸○之帳戶。而丁○○斯時為癸○之監護人,有管理癸○財產之權限,可認上開544,857元(下稱系爭544,857元)應係遭丁○○據為己有,且未移交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與第1107條第2項等規定,亦得擇一請求丁○○返還系爭544,85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6日存入869,452
元,交易摘要為「基金贖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應係癸○名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之贖回款項。庚○○於104年5月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60,000元後,該「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款項僅餘609,452元(計算式:869,452元-260,000元=609,452元)。再觀癸○於104年3月27日訂立之無效代筆遺囑記載「4.本人名下之基金由壬○○單獨繼承」,可認上開609,452款項(下稱系爭609,452元)應係遭壬○○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使自身受有利益,並致癸○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等5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壬○○返還系爭609,452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如上所述,癸○除系爭遺產外,被告丁○○及壬○○於被繼承人癸
○生前,未經癸○之同意,擅自分別移轉癸○名下之基金及盜領癸○之存款,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癸○受有損害,癸○自對被告丁○○及壬○○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於癸○過世後,該等債權即屬癸○之遺產,由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庚○○依系爭另案裁判應將擅自自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提領之系爭6,245,497元,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亦應記入癸○之遺產範圍內,故癸○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分割約定,癸○亦未訂立有效遺囑禁止遺產分割,則原告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之債務人,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給付。
㈨至被告庚○○宣稱其支出被證9所示之各項單據費用均係用於癸
○之看護、醫療、生活開支與喪葬費用而具必要性,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等5人均否認之。庚○○辯稱自102年至105年共計4年之總支出金額高達4,034,633元(下稱系爭4,034,633元,如附表A1至A4所示)。然癸○既未購置不動產或奢侈品等高單價商品,且丁○○已從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作為照顧癸○之用,可證系爭4,034,633元當係被庚○○用於自身或其他家人身上,而非全部用於癸○身上,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縱認系爭4,034,633元係庚○○為癸○所支出,惟衡酌臺北市102年至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依序為26,672元、27,004元、27,216元與28,476元,則自102年起至105年止之各年度癸○必要支出費用數額依序為320,064元(計算式:26,672元×12月=320,064元)、324,048元(計算式:27,004元×12月=324,048元)、326,592元(計算式:27,216元×12月=326,592元)及341,712元(計算式:28,476元×12月=341,712元),4年全部共計僅為1,312,416元(計算式:320,064元+324,048元+326,592元+341,712元=1,312,416元),庚○○竟主張支出高達4,034,633元,已逾1,312,416元甚多,明顯過高,堪認系爭4,034,633元均非癸○之必要支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4,034,633元均係癸○之必要支出,惟庚○○並未說明其究係本於何種權利取得抵銷債權,則庚○○亦無從以其對癸○存有債權為由,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
㈩並聲明: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內所示方法分割。
⒉被告丁○○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878,90
8元、878,908元、439,455元、439,455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壬○○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1,57
5元、101,575元、50,788元、50,78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庚○○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40,
916元、1,040,916元、520,458元、520,45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第二、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壬○○、庚○○(以下合稱被告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
㈠原告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癸○生前曾與其胞妹共同出售大陸地區廈門房地產,獲得6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將其中系爭300萬元交由丁○○代為保管等情,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為丁○○所否認,難認有該債權存在。又觀諸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就原告等5人所提出之金流,究竟取款者是否確為丁○○,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縱為丁○○提領,然丁○○為癸○之監護人,且該交易摘要為「開支」、「費用」等,亦可認被告丁○○提取上開款項,其目的實係作為照顧癸○之用。而不論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或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均屬癸○之財產,丁○○既為癸○之監護人,並主責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為其處理醫療養護及相關生活開銷,其為癸○之利益,自癸○名下之銀行帳戶提領存款,自屬有據。原告等5人單憑提領之帳戶不同,憑空遽認丁○○有重覆提領、據為已有等之情事,顯然無理。再者,家庭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實難以一一羅列並收集單據,而對於癸○之照護支出,有時係由丁○○提領癸○之存款後,作為癸○之零用金,或提領後暫時放於身邊,預備繳納癸○臨時性、緊急性之醫療費用,有時則係先以丁○○自己之財產為癸○墊付醫療、看護費用,再提領癸○之存款歸還自己。而丁○○雖未能就所有支出項目均提出收據為佐,惟衡諸常情,養護、醫療等項目繁雜,子女對父母之照護支出,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支出或留存所有單據以供存查,實難苛求丁○○提出所有支出之完整收據,兼衡癸○之健康狀況,所列之支出項目及金額尚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而無違常情。原告等5人既未能舉證被告丁○○有何將癸○存款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屬原告等5人憑空臆測之詞,自難認有系爭1,728,595元之債權存在。另丁○○、壬○○已於104年12月29日,據實陳報癸○取得劉若鵬之遺產5,521,577元,原告等5人僅因有部分劉若鵬之遺產未於同日以死亡繼承之名義匯入,即認丁○○有據為己有之情事,顯自行憑空臆測。依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款歷史對帳單,該帳戶於104年11月3日至5日間,尚有存入款項,該數筆款項實際上即為劉若鵬之遺產,至於總額共計608,381元與原告等5人主張之差額544,857元有不同之處,實為利息之增加。被告等3人前曾向原告等5人表示欲找尋專業之會計師就數額進行計算統整,然遭原告等5人拒絕共同分擔會計師費用,如今原告等5人原卻以錯誤百出之錯誤百出之金額主張,顯然有多番重複計算之虞。再觀癸○之銀行帳戶既均已清楚記載存入支出款項,原告等5人刻意攻擊被告丁○○私吞財產,亦有誤導之嫌。原告等5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544,857元遭丁○○侵占,此部分主張難謂有何可採。至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6日存入869,452元,交易摘要為「基金贖回」,扣除庚○○所提領之260,000元,該基金剩餘款項應為609,452元,而該帳戶復於104年5月12日遭提領616,432元,即認系爭609,452元應係遭壬○○提領。惟遍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相關文件,其中均未列載癸○有基金遺產;再者,依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對帳單所示,亦未見癸○名下有基金之投資,故是否有該筆基金遺產存在?該數額係如何得知?原告等5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壬○○有於104年5月12日提領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之616,432元,系爭609,452元是否即屬所謂基金贖回之剩餘款項等節,僅單憑代筆遺囑曾記載「癸○名下基金由壬○○單獨繼承」等語,即遽認系爭609,452元遭壬○○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請求壬○○返還系爭609,452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實屬無稽。是以,原告等5人均未能證明有附表一編號11、13、14、15之債權存在,此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㈡癸○之全體繼承人前曾就被繼承人癸○之部分遺產協議分割,
現尚餘系爭遺產未分割。又庚○○雖經系爭另案裁判命應返還系爭6,245,49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然癸○及劉若鵬逝世前逾5年,均係由被告庚○○負責照顧,庚○○5年多來耗時耗力,盡心照料,而被繼承人癸○生前之看護、醫療、必要生活開支及逝後之喪葬費用等,亦均係由庚○○負擔,墊付如附表A1至A4所示之費用。被告庚○○照護癸○期間所為之墊付與管理,業提出被證9等證據。原告等5人身為被繼承人癸○之子女,然於癸○在世時卻鮮有聞問,全然未盡身為子女應扶養、孝敬父母之義務,數年來均僅由被告等3人盡心照料照護癸○與其配偶劉若鵬,因彼時癸○年歲較大,身體行動較為不便,多有由兒子壬○○揹著上下樓梯之情況,而孫女庚○○亦長期自美國往返臺灣照顧癸○、隨時關心癸○之情況、帶癸○看牙醫、逛街做頭髮、至餐廳用餐等,被告等3人皆盡心盡力照料癸○及劉若鵬之日常生活起居、醫療照護,豈能單憑原告等5人空言全部爭執,即全盤否認被告等3人數年來之貢獻?若被告等3人有意將癸○之財產占為己有,彼時何須為癸○聲請監護宣告,讓法院監督被告管理癸○之財產狀況?又倘被告等3人要虛構墊支假象,則癸○之存款應絲毫未餘,且依原告之說詞,如被告等3人未曾有代為墊付之情況,則如癸○以及其配偶劉若鵬之住院與喪葬費用等,於其他子女不曾聞問之情形下,又係由何人、何處支出?癸○、劉若鵬先前之居住環境動線不佳,經環改建議後,乃將癸○之住處裝潢成無障礙空間,用以配合癸○方便出入,光是住家內樓梯之電動座椅,就已經花費60萬元餘,被告等3人為提升癸○之居住環境,投入大量心力,並已盡力提出相關單據以為證明,伊等為提供癸○高品質、舒適的晚年生活孝順之心,竟遭原告等5人藉詞挑剔、質疑,其心可議至為明顯。再者,臺灣之喪葬費用均非以信用卡收付,知情者均知悉做七法事等其他費用多以現金給付予法事師父,未必會開立收據,且禮儀社亦多為手寫開立收據,其內容自然未必會具體載明臚列各項明細,但不能據此即謂無此項開銷。另觀諸喪葬費用依其性質屬遺產管理費用,而原告等5人均為癸○之子女、繼承人,自應承擔撫養之責、負擔喪葬費用,然原告等5人於癸○往生後,未負擔任何喪葬費用也未協助處理任何喪葬事宜,因被告等3人以自有財產先行墊支,致其餘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喪葬費用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原告等5人長期居住國外,對父母親不聞不問,親情甚疏乃屬自然,惟原告等5人除不曾照顧或提供孝親費外,甚且於訴訟中藉詞主張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及日常生活之花費云云,而無視身為家庭主婦之丁○○、以及育有三歲和一歲半幼兒,且在台無工作之孫女即被告庚○○,以及已退休並領有身障手冊之被告壬○○之付出與照護之事實,甚至無理要求被告庚○○應義務性負擔外婆之孝親費,著實令人感到遺憾。原告等5人另主張以臺北市102年至105年間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準推估癸○之必要支出,然觀上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正常有行動能力之人為基準,而癸○係年逾九旬之高齡老人,除基本生活照顧外,另有長期之醫療開銷且後期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後續尚包括喪葬費用住院費用和律師費用等,其生活支出勢必高於一般人,則原告以上開標準主張被告庚○○墊支之部分均非癸○之必要支出云云,實屬無稽,亦顯然未考量癸○之實際狀況,被告庚○○爰主張抵銷。
㈢另丙○○已代癸○之全體繼承人墊付共計19,539元之地價稅、己
○○已代癸○之全體繼承人墊付共計14,522元之戶政規費、登記費、登記費罰鍰,被告壬○○亦已代癸○之全體繼承人墊付共計55,659元之地價稅,均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由丙○○、己○○與壬○○分別先取償19,539元、14,522元以及55,65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乙○○○、辛○○、丙○○、丁○○、壬○○、戊○○、己○○依序以應繼分比例1/12、1/12、1/6、1/6、1/6、1/6、1/6分配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原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就被繼承人癸○未成立和解之其餘遺產,按應繼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繼承人癸○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乙○○○、辛○○、丙○○、己○○、戊○○、丁○○、壬○○,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癸○死亡時,遺有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嗣癸○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3月21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癸○所遺之部分遺產先行協議分割,現尚餘系爭遺產未分割,另庚○○前經系爭另案裁判命其應返還系爭6,245,49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另案裁判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99頁、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57至265頁),堪信為真。至原告等5人主張癸○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所示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癸○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等5人就癸○生前曾擁有大陸地區廈門何房產、係與其胞妹共有、該房產已出售、賣得價金為600萬元、交付其中300萬元予丁○○保管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上情難認為真。則原告等5人主張丁○○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原告等5人就上開等節均未舉證,其聲請傳喚第三人王大維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1條第1、2項、第1103條及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監護準用之。足見,受監護人之財產,除依法應經法院許可外,由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管理、使用。是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使用於受監護人之養護照顧,而受監護人之養護照顧程度,亦多基於其財產多寡而定。換言之,如受監護人財產足以提供,則監護人使用受監護人之財產,讓受監護人享有較佳之養護照顧,難認有何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使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癸○於104年6月29日,經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癸○之監護人,則丁○○於系爭監護期間,本得使用癸○之財產以為養護之用。又依系爭裁定及系爭另案裁判可知,癸○在95年間即因老年期癡呆症持續就醫,於104年4月7日經臺北市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認定癸○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直至104年6月29日受監護宣告,可見癸○於死亡前之失智症病程係呈進行式、不可逆趨向,其因年老及失智癡呆症,於照護上自需多付心力及多支出生活開銷,應屬合理。原告等5人於系爭監護期間皆未以丁○○擔任癸○之監護人不符癸○之最佳利益,或丁○○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均註明款項進出緣由,原告等5人於事後再以丁○○之提領行為,質疑係不利於癸○之行為,難認可採。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解釋上雖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依原告等5人主張之癸○遺產範圍,足徵癸○死亡前,確有一定之資力,則以癸○之財產及身體狀況,其每月所需金額高於行政院主計處,亦非有何不當或不利益。原告等5人既未舉證證明丁○○於系爭監護期間,非為癸○之利益提領系爭1,728,595元,並將之全數據為己有等情,則其等逕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已足敷癸○所需,主張丁○○返還系爭1,728,595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⒊癸○之配偶劉若鵬於104年2月28日死亡後,己○○、癸○、壬○○
於104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分割劉若鵬之遺產,丁○○亦於104年12月25日陳報癸○之財產清冊等節,為兩造所是認。原告等5人既未證明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癸○分得之劉若鵬遺產系爭544,857元須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亦未證明系爭544,857元遭丁○○據為己有等節,則其主張丁○○返還系爭544,85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無可採。
⒋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4年5月6
日存入869,452元,交易摘要為「基金贖回」,係癸○名下「聯博美國收益」基金之贖回款項。庚○○於104年5月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60,000元後,該「聯博美國收益」基金贖回款項僅餘609,452元(計算式:869,452元-260,000元=609,452元),癸○於104年3月27日訂立之無效代筆遺囑記載「4.本人名下之基金由壬○○單獨繼承」,可認上開系爭609,452元應係遭壬○○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云云,僅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9頁)。然存款多為流動狀況,觀諸上開歷史對帳單所示,有存入亦有支出,難認原告等5人所指上開基金贖回款869,452元,仍有剩餘款項609,452元,且遭壬○○提領。是原告等5人以癸○於104年3月27日訂立之無效代筆遺囑記載「4.本人名下之基金由壬○○單獨繼承」,推認系爭609,452元係遭壬○○提領,並全數據為己有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等5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
人癸○遺有系爭遺產,另庚○○應返還系爭6,245,497元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計入本件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等情,是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
㈡原告等5人主張癸○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13、14、15
所示之債權均不可採,已如上述,則原告等5人請求丁○○應依序給付丙○○、己○○、乙○○○與辛○○各878,908元、878,908元、439,455元、439,455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壬○○應依序給付丙○○、己○○、乙○○○與辛○○各101,575元、101,575元、50,788元、50,78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均不可採。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64條明文規定。查癸○於105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及被告丁○○、壬○○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癸○之全體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原告等5人依上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⒉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兩造均不爭執丙○○代墊地價稅19,539元,己○○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共14,922元,暨壬○○代墊地價稅55,659元,並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0、251頁),均應先自本件遺產扣還予丙○○、己○○及壬○○。至被告庚○○主張代墊如附表A1至A4所示之費用,並以被證9(見本院卷三第35至543頁)為證,然就附表A1至A4各項支出之證據究為何,均未舉出證據,且為原告等5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已難據信被告等3人之主張為真。而被證9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庚○○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亦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另依函調之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交易明細,被繼承人癸○有一定之資力,尚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其受監護宣告後,丁○○亦自癸○之存款提領款項支付癸○之養護照顧費用,難認被告庚○○有為癸○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均無從證明係屬被繼承人癸○生前對被告庚○○負擔之債務,亦難認屬遺產管理費或喪葬費,則庚○○據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⒊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債權,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癸○之全體繼承人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本件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等5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40,916元、1,040,916元、520,458元、520,45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庚○○應依序給付原告丙○○、己○○、乙○○○與辛○○各1,040,916元、1,040,916元、520,458元、520,45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原告等5人另主張丁○○應依序給付丙○○、己○○、乙○○○與辛○○各878,908元、878,908元、439,455元、439,455元;壬○○應依序給付丙○○、己○○、乙○○○與辛○○各101,575元、101,575元、50,788元、50,788元,及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等5人此部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等5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大維、函調系爭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104年11月3日至5日交易款項匯入來源之金融機構分行、帳戶帳號、戶名與交換票據等,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被告庚○○敗訴部分,應由被告庚○○負擔訴訟費用;另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3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分割方法1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110,117元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21頁1.先扣還19,539元予原告丙○○、14,922元予原告己○○,並扣還55,659元予被告壬○○後,餘款由乙○○○、辛○○、丙○○、丁○○、壬○○、戊○○、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2.如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3.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2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3,673,908元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⒈由乙○○○、辛○○、丙○○、丁○○、壬○○、戊○○、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⒉如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3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69元本院卷一第433頁4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388,427元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83頁5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7,658元本院卷三第15頁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26元本院卷三第23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77元本院卷三第25頁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已於112年4月1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合併,而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存款及其孳息97元本院卷四第9頁9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47元本院卷四第11頁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及其孳息3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20026732號函11債權系爭300萬元債權3,000,000元聲請傳喚證人王大維非屬被繼承人癸○之遺產。12系爭6,245,497元債權6,245,497元原證4、4-1、4-2號;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第305頁至第315頁⒈由乙○○○、辛○○、丙○○、丁○○、壬○○、戊○○、己○○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⒉如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13系爭1,728,595元債權1,728,595元附表5號;本院卷一第431頁非屬被繼承人癸○之遺產。14系爭544,857元債權544,857元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卷二第185頁15系爭609,452元債權609,45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乙○○○12分之1辛○○12分之1丙○○6分之1己○○6分之1戊○○6分之1丁○○6分之1壬○○6分之1附表A1:0000-0000/4分項費用(新臺幣)/元雜項支出23,450.00住院費用336,701.00薪資506,268.00紅包38,108.00書報零食24,735.00門診醫療68,404.00主食/保健品170.00人事費442,130.00設備器材663,910.00家庭生活108,775.00喪葬費用323,929.00主食/保健品127,681.00休閒/家庭聚餐60,419.00醫療耗材102,975.00交通費102,975.00文具印刷567.00水電費/修繕5,916.00合計2,936,908.00附表A2:
日期(民國)年/月104-105開銷(新臺幣)/元車資來回(新臺幣)/元104/171,515.002,200.00104/2219,959.0011,088.00104/3183,207.003,980.00104/4740,015.003,300.00104/5180,480.002,610.00104/6100,859.003,880.00104/787,118.003,220.00104/8121,557.004,470.00104/947,752.006,210.00104/1049,332.003,310.00104/1152,526.004,780.00104/12100,763.004,4925.00105/146,218.004,490.00105/2103,419.0012,020.00105/3319,297.0018,000.00105/4424,466.00共計2,848,483.0088,475.00合計2,936,958.00附表A3代墊人壬○○品項費用(新臺幣)/元104前醫療開銷明細54,306.00車資20,090.00共計74,396.00代墊人丁○○/庚○○品項費用(新臺幣)/元103裝潢家具電器費用1,609,232.00104前開銷明細75,521.00車資920.00財產管理回報結算費用15,000.00共計17,000,763合計4,711,977.00附表A4:庚○○代墊之費用日期103裝潢明細費用(新臺幣)/元2013/10/24訂金+租金52,5002013/10/28主工程(烽雅)1,248,1682013/10/29幫傭3次(健康路)3,5002013/11/5租屋電視服務1,0992013/11/6電視服務改地址9902013/11/8UVDchicken14542013/11/10手機-公公10882013/11/10預付電話卡3752013/11/20煮食用具9802013/11/20MOMO清潔用品5172013/11/25益力狀2,4522013/11/26Modem1,1982013/12/1租金35,0002013/12/17健康路瓦斯(9/24~11/25)5272013/12/19健康路電費(10/28~12/8)1,0882014/1/1租金35,0002014/1/7電視檢查3002014/1/15健康路水費(10/29~12/31)9212014/1/17林內熱水器8,2002014/1/17冷氣+冰箱117,7002014/1/25IKEA家具66,7802014/1/25Ikea送貨+組裝5,6912014/2/5一月Adminfees1,0002014/2/13租金16,2502014/2/13清潔費3,0002014/2/13租屋瓦斯2,9172014/2/13租屋水費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