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儲○○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樊○甲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明知其被繼承人樊○於生前已就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與伊辦理公證買賣契約及親書遺囑,伊並辦理預告登記,仍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且相對人至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已知悉對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不但迄未履行該義務,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訴請系爭房地之原承租人遷出,顯已使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又該預告登記事項僅限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並未包括不得為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使系爭房地之現狀改變而無法回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不能釋明其假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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