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8號再抗告人茂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約翰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未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伊名下,訴外人 羅立媛 並未出資,伊與羅立媛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出於通謀意思表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