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二號聲請人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銓建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該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聲請人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一○三年四月一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相對人 江永春 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林恩山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