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四號抗告人 廖秋香 (原名 丁廖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五年至一○一年間均有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之股票投資,投資標的多為國內知名之上市金融機構及電子公司;於九十六年至一○一年間,每年均有數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之股利收入;且自七十五年至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持續投保勞保,顯有長期就業之實,是抗告人所提記戴其名下無財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尚無從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其已處分股票及離職,然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證據,尚難以之遽認其確屬無資力之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林恩山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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