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再抗告人 林芝嬅 即 林秀綺
13樓之1 陳秀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澤顯 等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具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澤顯以蒙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恬公司)監察人身分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其自己與其餘相對人 黃惠玲 、 林昌翰 為董事、 林昌翬 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彼等行使職權,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及監察人(下稱董監事)職權,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與爭執之法律關係,均應釋明,此項釋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因非由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未達法定要件,故所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董監事之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其已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蒙恬公司登記事項卡、歷次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蒙恬公司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固堪認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抗告人以林澤顯及黃惠玲侵占蒙恬公司銀行存款高達新台幣九億三千七百十六萬零三十四元、美金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林昌翰、林昌翬為林澤顯、黃惠玲之子,有利害關係衝突,執行職務無法有效監督,林昌翬拒絕再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請求,以蒙恬公司監察人身分對林澤顯及黃惠玲提出侵占刑事告訴;及林澤顯、黃惠玲利用其登記為蒙恬公司之子公司浙江蒙恬文具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浙江蒙恬公司)法人代表身分,擅自通知貨款改匯帳戶及拒絕供給蒙恬公司訂單出貨, 圖利其 等掌控之子公司及其私人設立之境外公司,使蒙恬公司受損等詞,據為釋明。則因再抗告人就上開侵占公司存款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即時調查;蒙恬公司本即為家族企業,此為再抗告人所是認,之前董監事既以兄弟及配偶等擔任,自難僅以現今董監事有至親之誼,推論出有利害關係衝突致不能有效監督;林昌翬拒絕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再抗告人未依林昌翬所請,提出具體事證,亦難認其未有效監督。又蒙恬公司與浙江蒙恬公司乃財務各自獨立,有各自交易模式,單以林澤顯、黃惠玲本於淅江蒙恬公司代表人身分拒絕接單及更改匯款帳戶情事,連同再抗告人前開所指情事,均難認對蒙恬公司造成重大損害、有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仍就原法院上開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自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蒙恬公司董監事未變更前已委任律師 吳玲華 擔任告訴代理人,對林澤顯、黃惠玲提出刑事告訴,嗣改選由林澤顯擔任董事長後,即終止對吳玲華之委任,據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釋明,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林恩山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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