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繳款
,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
清應付帳款,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19點71計收循環利息,並依應繳總金額之額度計算違約
金;即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應繳
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
元以上,收取1000元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02月底,
尚欠69234元(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中
代償費用、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尚欠分期付款總餘額計6923
4元,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年息計算之利息,
暨以每月6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