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2號原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0元予原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008,000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約為1,040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持分1/4=8,008,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13年3月27日止為45,048元【計算式:24,500元+(24,500元×26/31)=45,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3,048元(計算式:8,008,000元+45,048元=8,053,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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