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林孟寬 被告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聲明欄記載「被告父親林萬生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土地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31、31-3、130-4、130-6、130-8、130-10、130-11、379-12地號等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設定金額15,000,000元整之間債務是假的,假設定抵押權『假設定無金錢借貸法院宣判塗銷』。判決許可證明書。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土地事實為假設定,從沒有金錢借貸金流」、「請法院出具假設定無金錢借貸法院宣判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原告上開聲明核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詢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為9,489,500元,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單位:新臺幣元)土地價值(新臺幣元)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11,300144,300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3501,3004,355,000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6431,300835,9004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7741,3001,006,200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121,300535,6006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301,30039,0007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3261,3001,723,800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161,300410,8009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570770438,900土地價值合計:9,48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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