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977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非訟代理人 林紀綺 債務人 李泳志 (原名: 李鴻智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柒仟柒佰玖拾壹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貳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四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以本金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零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