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8年度壢簡字第2108號簡易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7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各罪前經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分別為3月、7月、7月、5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如附表編號5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損及被害人之經濟信用及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社會秩序外,如附表編號3、4均為施用毒品罪,參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二罪之犯罪時間為同日、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為自身之身心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及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緊密。而附表編號1、6均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為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三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事實間關係甚低。再衡酌如附表編號
1、2、6所示竊盜類型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施用毒品類型之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種犯罪類型間事實毫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亦不同,參以受刑人違反如附表所示各罪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5、6所示各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總和約為百分之二十三,已與前定應執行刑者相當。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