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悔改,不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另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亮
江一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Samsung廠牌手機(型號:NO│1支│2萬4,000元│││TE9)│││└───┴─────────────┴───┴───────┘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03號被告鄭啟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內,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林亮江 所有手機1支(廠牌型號:三星,NOTE9),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嗣經林亮江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亮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亮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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