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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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22號聲請人 陳孝友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JUNTURAJOANAMARIETISADO( 阿納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83,8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585754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無法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因其上按捺指印無法明確辨識,視為發票人無記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內容模糊不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居留證影本,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付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亦核對發票人與相對人是否同一。綜上,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本件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