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捌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張正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復於88年7月17日入所戒治,而於89年2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
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等物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等物並告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皆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分別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39公克)暨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8774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1公克、0.005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03號被告張正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第1案);強制戒治部分,經送戒治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0年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並撤銷其上開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205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前揭南國旅社205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毛重3.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共計毛重7.8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正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告(檢體編號:A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0000000號)││├──┼───────────┼───────────┤│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之事實。│││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