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戴韶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當日聽聞證人 董倩倩 供述與其無資金往來關係,有無代墊付購屋款等語後,腦海中一直有二人以往互動之回想,以及資金往來、房屋、公設瑕疵種種處理情形,故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第28列起至第8頁第5列(即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之供述,偏離董倩倩待證事實,惟聲請人事後看筆錄,似覺全部之記載似非全來自其口,故有聲請核發該段錄音檔供核對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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