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告A9年籍住址詳卷
A15年籍住址詳卷被告 林顥倫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5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準用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至第2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19條第1項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第15條之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姓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8時5分至18時21分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某處,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9因有事請其前來,再將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之鏡頭朝上、放置在某處,待甲9行走靠近,鏡頭由下往上,偷拍錄得甲9寬鬆短褲內大腿根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侵害甲9身體隱私權。被告另於111年7月15日16時35分至16時38分間,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將U7微型針孔Wi-Fi密錄器之鏡頭朝上、放置在其座位附近,待甲15辦理公務而向被告借還物品行走靠近之際,鏡頭由下往上,偷拍錄得甲15洋裝裙內之內褲、大腿根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侵害甲15身體隱私權。原告2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對同事之信賴一夕崩解,對工作環境產生不安全感,且擔心影片外流而致不安,精神上受到劇烈痛苦,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現在無資產,但願彌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隱私權等情,被告不爭執其事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原告均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年薪近70萬元,被告於行為時亦從事公職,111年度年薪近80萬元等情形,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第68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原告因受侵害後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就此即不為宣告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之聲請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