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5號原告 陳炳信 即得安土木包工業被告大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國弘 被告 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7萬8,90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2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提出先位及備位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數量不明之板模材料及現在及未來之金錢給付,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據原告備位聲明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78,906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47萬8,9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252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後,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4,25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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