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毛毯、床罩、金塑身觀音菩薩像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翠玉水晶(價值新臺幣壹仟元)、聚寶盆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之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棉被、毛毯、床罩、金塑身觀音菩薩像各1件、翠玉水晶若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聚寶盆1個及土地公神像之變賣所得3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彭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雄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104年7月13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10月27日,前往桃園市○○區○○巷00號之1康樂
功德會,徒手竊取棉被、毛毯、床罩各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金塑身觀音菩薩像1件(價值1,
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㈡於108年3月4日凌晨5時許,再度前往上址康樂功德會
徒手竊取佛堂內之翠玉水晶若干(價值1,000元)、聚寶盆
1個(價值1,000元)及土地公神像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該會志工 葉美香 發覺物品失竊,恰彭志雄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再度前往該會,葉美香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該土地公神像則由彭志雄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之中正公園內,售與不知情之 張念慈 ,張念慈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該神像攜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而扣得該土地公神像1件(已發還與葉美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美香、張念慈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之棉被、毛毯、床罩各1件、金塑身觀音菩薩像1件、翠玉水晶若干、聚寶盆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之所得,至該土地公神像雖已發還與葉美香,然被告供稱係將之以30元售與張念慈,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蕭伯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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