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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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律師被告 劉鴻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103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彬在本案準備程序中已經據實陳述,無串證之虞,另有1個不滿周歲之小孩由其母親扶養,被告無逃亡之虞,盼能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處理家庭事宜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鴻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證人 曾俊賢 尚未於審理中到庭說明,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權衡比例原則,被告所涉上開毒品重罪,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並經起訴,且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知悉該罪嫌法定刑非輕,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高度之串證可能,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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