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許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9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信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一再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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